只准工作,不准生病

「國際健保人球」記者會

時間:2009年11月24日(二)上午10:00/ 地點:立法院中興大樓103室

主辦:鄭麗文委員辦公室、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天主教嘉祿國際移民組織台灣分會、菲律賓華僑關懷連線、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台北教區天主教外勞關懷小組、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勞工關懷中心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不分本外籍人士,凡在台受雇於公私營機構,或連續居留台灣四個月以上,就應加入健保。但目前,卻有二群因配合政策而合法留滯台灣的人,擁有合法工作權,且連續合法居留長達一年至二十年不等,但因移民署所核發的是「臨時停留證」而非「居留證」,而無法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被剝奪了基本的醫療權!

1.人口販運受害者,遭受政策性二度傷害!

2009年七月,「人口販運防治法」正式實施,為配合台灣檢警法人員辦案、而留滯台灣不得出境的各國籍受害人,總算依法取得臨時工作證、停留證,在等待出庭作證長達一年以上的留滯期間,可以外出工作,但卻無法加入全民健保。目前已有人口販運受害者被檢驗出罹患腎結石,醫生說只是個小手術,但醫藥費用卻高達數萬元,受害人無法支付,想返回印尼治療休養,但台灣官方因辦案需要,禁止其出境。台灣政府要展現防制人口販運的決心,全力偵察辦案,卻罔顧受害人的基本人權,以「保護」之名,變相剝奪被害人的醫療權利,成為最大的加害者!

來自印尼的安娜,27歲,來台擔任看護工,2009年六月被人口販子強行抓到台北縣某處公寓囚禁多日,遭毆打、恐嚇、虐待、沒有食物,每次試著逃跑都被抓回來,最後她爬出公寓陽台試圖跳樓,民眾發現後報警,才將她救出。安娜為配合檢調出庭作證,被安置於庇護中心,並取得勞委會核發的工作證,但求職時,雇主發現她無法加保健保,都心生疑慮而不敢聘僱。安娜是看護工,她照顧台灣的老人、病患,本身卻沒有醫療保險,若看病需自費,多半會拖到不得已才就醫,一旦發生任何意外或病症,都無法承擔。從雇主的角度來說,沒有健保的看護工,對被照顧者家庭來說也是很大的風險………

2.有台灣國籍卻無戶籍的華僑,二十年來被剝奪醫療權!

他們的父或母是移居海外的華人,當初他們出具「華僑證明書」,台灣駐外館確定了他們的華人身分,讓菲律賓出生的他們取得了中華民國國籍與護照;因此,菲律賓政府認為他們是外國人,他們在菲律賓擁有的是「外僑居留證」,但在台灣,他們也因沒有戶籍而沒有身份證。根據移民署的規定,他們是「無戶籍國民」(ROC Nationals without Citizenship),憑著台灣護照,他們必須至駐外館取得三個月的停留簽證,可另展延三個月,當六個月期滿,必須離境台灣至少一天,再返回台灣,繼續另一個六個月。勞委會表示他們可以合法在台灣工作,也享有勞基法、勞保等相關國民權益,但是卻因為他們沒有一紙「居留證」,因此沒有加入健保的資格。他們都待在台灣十幾、二十年了,他們取得台灣國籍而喪失菲律賓國籍,如今在國境線上漂流,連生病的權利都沒有!

今年七月二十四日,菲僑林永興於市民大道遭騎摩托車撞倒並緊急送醫,任職飯店洗碗工的他,必須撫養三名遠在菲律賓的家屬,根本害怕生病,本身又沒有健保更害怕高額醫藥負擔,林先生只有強忍身體疼痛被迫離院...;沒有健保幾乎是所有實際在台灣生活的華僑永遠的痛,他們更難以理解,明明可以工作、明明居留超過四個月,卻因為他們是持停留簽證的護照持有者,是國人卻被對待成是外國人。

由馬英九總統親自敦促、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簽署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第九條:「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依2009年4月22日總統府公告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表示此國際公約之簽署不只是形式,而要落實到國內人權實施。

隨後,行政院研考會即主動發布新聞稿,表示將在二年內積極將不符此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完成制定、修正、廢止或改進,對於提升我國人權標準、促進人權發展、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合作,具有指標性之意義,為建立我國人權保障制度之重要里程碑。」,成為馬英九任內最具人權意義的政策指標。言猶在耳,衛生署就以「國際健保人球」打了馬政府狠狠一個耳光!

醫療權是最基本的人身照顧,合法居留者,連看病的權利都沒有,遑論其他人權!我們要求:

一、行政院「防止人口販運委員會」立即召開跨部會協調,解決人口販運受害者健保問題。若無法加保,台灣政府沒有資格要求受害人滯台配合出庭作證超過四個月。
二、移民署召集在台華僑專案,解決在台邊緣人的居留及社會保險問題。
三、衛生署健保局依施行細則所賦予的解釋職權,公告逾四個月停留者取得合法加保資格。莫讓國際健保人球事件,成為台灣人權之恥!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
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
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應以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係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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