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元豪*
一、前言:從高捷泰勞事件談起
今年(2005)八月廿一日,高雄捷運工程中的泰籍國際移工(即所謂「外勞」)為他們長期所受的剝削與凌虐奮起抗爭。透過媒體的播送與報導,大家看到瘡痍滿目的場景,卻也同時見到了泰勞是生活在什麼樣的惡劣環境下!這個事件,像是一面照妖鏡,照出台灣經濟成長背後的血淚與醜陋,也是一個讓台灣人反省自身的契機。
然而,在抗爭事件的當天,就聽到警方誓言要追究並可能遣返「帶頭滋事者」。整體論述的方向,就是將抗爭的泰勞當作罪犯處理。至於抗爭的原因,雇主與管理者的壓迫剝削責任,似乎全然不在執法單位關切的範圍之內。
即便到了今天,拜政商弊案之賜,泰勞事件雖然還在鎂光燈的焦點下。但檢警單位與媒體,到底是怎樣看待這些點醒我們台灣人腦袋的泰國朋友的呢?主流的觀點大概包括:
第一,他們是暴動者,破壞我們秩序的罪犯。所以要繩之以法。
第二,他們的犯法其情可憫,所以雖然仍應接受法律制裁,但或可施恩從輕量刑。
第三,他們證明了政商貪瀆勾結「弊案」的存在。
然而,媒體所揭露出歷歷在目的「迫害」(狹隘的生活空間、森嚴的門禁、貶值的代幣、電擊與言語威脅、護照被扣留、工資被刻扣…),卻沒能讓「泰勞權益」以及「加害者責任」這兩個重心受到相對重視。泰勞是罪犯,是可憐蟲,是籌碼與工具,但不是「權利主體」,甚至不算是「受害者」!檢警的偵辦方向,仍然集中在「滋事外勞」以及「政商勾結」,而全然忽視「誰迫害他們」!
由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等社運團體發起,加上一群法律專業人士組成的「泰勞抗暴法律後援會」,就在這個背景下成立。我們認為這個事件的真正焦點,應該放在「泰勞」的人權上。除了試圖提供法律援助外,我們主張:一方面,泰勞事件應由主流所謂的「暴動」重新定義為「抗暴」(見附件一);另一方面,我們認為輿論及司法應該致力追究高捷與華磐相關人員的侵權與犯罪法律責任(見附件二)。
在探究「加害人」的法律責任之際,我們卻更進一步發現現行法律中的「使人為奴隸罪」(刑法第296條),有著極為深刻的顛覆內涵。它不但在泰勞事件的個案,可能協助被迫害泰勞免於處罰並追究犯罪;它甚至可能成為挑戰台灣當前整套外勞體制的有利工具。
二、「使人為奴隸罪」論述的濫觴與反應
刑法第296條的「使人為奴隸罪」一向是個冷門條文。1但從這次泰勞抗暴事件中,即便只從媒體的報導,也可以看出他們的生活與工作條件,是如何到了忍無可忍的「奴工」境界。如—
- 舉世無雙的高額仲介費;
- 刻扣工資;
- 限制行動自由;
- 言語恐嚇(e.g. 再吵就把你們遣返);
- 剝削(e.g. 代幣);
- 電擊凌辱;
- 無母國語文之電視與其他資訊來源;
- 極惡劣生活條件;
- 申訴反映無效。
這些零星的侵害行為,或許都足以構成法律上的犯罪行為(如:刑法第302條的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但聚蚊足以成雷,個別行為加總起來,竟已使整體外勞體制極為類似北美與世界各國曾經(並繼續)存在的「奴隸」(slavery)與「非自願勞役」(involuntary servitude)制度!
我們之所以提出這個條文,有著以下原因:
首先,就泰勞抗暴事件的個案而言,「使人為奴隸罪」或許(相較其他罪名)能夠更有效地阻卻抗爭泰勞的「違法抗爭」行為違法性;同時更有效地追究加害者的責任。因為「使人為奴隸」所追究的,不是個別被切割的迫害行為,而是一種持續侵害的整體「狀態」。因此,只要能證明高捷或(與)華磐在「整體上」構成「類似奴隸」的對待方式,那麼個別參與抗爭的泰勞,就不必個別地證明他「個人」在何時遭到何人如何的對待。而雇主與管理者,也不能以「請證明『誰』幹了什麼事『導致』何種『損害』」這種個別因果關係-責任的抗辯來混水摸魚。
更重要的是「使人為奴隸」的論述,不止用在個案,而可能用以批判挑戰台灣目前整套的外勞制度與環境。藉由點出台灣外勞體制的「奴工制」,凸顯體制惡性的存在,進而提供制度改革的動力。
凡是對台灣的外勞「實務」有一點點理解的人,就會知道高捷絕非「個案」。許多在台灣各個工廠與家庭中的國際移工,同樣面臨著剝削與壓迫,而生活與工作條件甚至不如高捷。尤有甚者,這樣惡劣剝削的環境,是政策與法律體制來鞏固背書的。因此,如果「使人為奴隸」的法律主張可以成立,那麼「外勞政治」中的所有決策與執行者—包括政府官員、企業與仲介—都是共犯的成員。也就更能凸顯整體改革的必要性。
不過,檢警單位目前對於「使人為奴隸」的主張似乎相當冷漠。泰勞抗暴後援會以此規定提出的告發,目前尚未聽到檢方的積極行動。偵查重點(如果有的話)依然放在「政商勾結」與「暴動泰勞」,而未聞「追究加害者」,以及「救濟泰勞權利」的動作。這或許導因於對「外人」受害的冷漠;2或許也肇因於台灣法界對於「奴隸」、「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等「反奴」(antislavery)的法律論述太不熟悉。因此,以下就參照美國以及其他國際上的「反奴工」法令與實務,來試圖填補我國法律論述上—什麼叫做「奴隸地位」?—的空缺。
三、「反奴工」法律論述的國際比較—以美國為主
奴隸制度是美國歷史上的痛,它的禍害一直影響至今。南北戰爭結束後,美國在1865年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的「廢奴條款」:3
第一項:任何奴隸或非自願勞役,均不得存在於美國國境或任何管轄區之內。但犯罪當事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所為之處罰,不在此限。
第二項:國會應有權制定適當立法以執行本條規定。
這個條文是美國憲法的人權條款中,唯一可以規範到「私人行為」的規定(即我國學界所習稱的「第三人效力」)。4而國會在此一憲法條文授權下,不僅可以立法直接禁止、處罰蓄奴相關行為,更可以延伸至「廢除一切美國奴隸制度的標記與遺跡」(abolishing all badges and incidents of slavery in the United States)。5各種反種族歧視的立法,雖然干預了私領域的活動,都可以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找到基礎。
在這些立法中,與「使人為奴隸罪」較直接相關的,是聯邦法典第十八編,第七十七章「債奴、奴隸,以及人口買賣」(Peonage, Slavery, and Trafficking in Persons)一共十五個條文的刑罰規定。6而「強制勞動」(forced labor)則是貫穿所有規定的核心之一。
為了詮釋條文中的「奴隸」、「強制」、「共犯」等概念,各級聯邦法院累積了不少判例。值得我們參考的如:
聯邦巡迴法院在1905年的In re Peonage Charge7判決,花了相當篇幅闡釋「奴隸」、「債奴」等概念的要素。其包括以下重點—
- 以「非自願勞役」償還債務,乃是犯罪行為。至於這種強制狀態是源自契約、不法武力、地方自治條例、州法,或其他手段,在所不論。
- 任何人控制受僱人從事勞動償還債務,但該受僱人實際上卻想要離開或脫離僱傭關係,就構成「債奴」罪行。至於前揭勞動僱傭契約是否在外觀上為「自願」簽訂,並不重要。
- 真正的「自願」從事勞務,必須是受僱人可自由選擇在任何時候終止(甚至包括違約)而不受強迫勞動。
- 任何人逮捕「逃逸」之受僱人並將其送返回原雇主處從事勞動,應受刑事制裁。對其施以心理壓力者,亦同。8
1981年聯邦第四特區上訴法院,在U.S. v. Booker9亦指出:
- 今日的「移工」(migrant workers)十分類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當年所欲保護的對象(黑人)。他們都一樣是無財產且無技術,教育程度不高,很容易受到有權有勢者全權控制生命的人。10
- 「移工營」(migrant labor camp)禁止移工在還完債務前不許離開,並以反覆毆打與槍枝警告來威脅移工,構成奴隸罪。這些所謂「不法控制」的手段除了直接的身體強制外,還包括以刑罰制裁來恐嚇(the threat of criminal sanction)。11
- 「暴力」以及「暴力的威脅」,都足以構成「不法強制」。甚至各種恐嚇的懲戒措施並未切實執行,但已經建構一股恐懼的氣氛,瀰漫在整個移工營,就足以構成不法強制。12
此外,U.S. v. Harris案13進一步澄清「非自願勞役」的概念。在該案中,「欺騙」(deception,包括原先承諾的工資與實際給付相差極大)與「綁架」(kidnapping)都是不法強制的一種。即使移工當初表面上是自願到來,但若無法自願停止工作,那依然是不法強制。法院更指出,「可逃離」,並不代表「非強制」!14
U.S. v. Mussry15也指出最典型的「強制」(coercion)包括使用或威脅使用「法律」、「暴力」、「強制力」;此外,也包括其他有相同效果的手段。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使得他人臣服於其意志。16 就此而言,必須從「與當事人相同背景經驗的合理人」(a reasonable person of the same general background and experience)會不會「相信他(她)已經無可選擇,非從事勞動不可」(believe that he or she has no alternative but to perform the labor)。17
至於國家、政府的共犯結構問題。1964年的U.S. v. Shackney就指出,州政府將逃逸奴隸送回奴隸主處,或是予以刑罰制裁,都正是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所要消弭的奴隸遺跡。但法院也同時指出,對外籍勞工,單純的「威脅遣返」並不構成非自願勞役中的威脅或強制,而必須配合其他的壓力。18
2000年,國會有鑑於法院對「不法強制」之解釋有時仍嫌狹隘,19因此特別在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法「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法」(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 of 2000),更明確地規定「強制勞動」(forced labor)中「強制」之定義。其包括:傷害之恐嚇,限制身體自由之恐嚇,以任何手段使人相信若不從事勞動將受嚴重傷害或身體限制,以及濫用或威脅濫用法律或法律程序。20 同法並將債奴、奴隸、非自願勞役,或強制勞動之人口販運均明文入罪(以往是透過解釋處罰)並加重刑責至「20年以下有期徒刑」。21 此外,為實現強制勞動或蓄奴、人口販運等目的而扣留或毀損護照或其他身分文件,本身構成獨立的罪行,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2 論者指出,這些法律的修正,其實就是要處理許多「細緻(而難以察覺)的強制」(subtle coercion),包括心理上的強制在內。23
2004年的U.S. v. Bradley24 即根據2000年新法的文字與精神,判定數名被告成立強制勞動與人口販運罪。25法院指出—
- 判定是否構成「強制勞動」,必須考量移民特別容易受害的情狀,包括個人背景、身心狀況、經驗、教育、社經等情況,如此方能判定系爭的「手段」是否已經對受害人構成「強制」。
- 移工「有機會逃跑」,並不能免除「強制勞動」的罪責—如果雇主製造恐懼的氣氛,使移工合理地相信他(她)無法逃逸。
- 「已支付工資」也不能免除強制勞動的刑責。
- 被告虐待其他工人(包括拒絕給予部分勞工醫療照護)之事實,可做為「恐嚇造成嚴重傷害」之證據。
- 2000年的新法,就是承認「嚴重傷害」並不僅及於「身體暴力」,也同時包含更細緻的心理強制(more subtle psychological methods of coercion)—諸如:威脅傷害第三人、限制被害人之行動但並未施以身體傷害,或恐嚇其將遭武力侵害以外的可怕後果。
四、反奴工論述的可能性與正負效應評估
這一套在美國甚至國際間已經有相當基礎的「反奴工」法律論述,對國內法界似乎還是相當陌生的。我們有無可能,以及有無必要引入它,來充實、填塞抽象空洞的刑法規定呢?
以下從爭取國際移工人權以及實現進步運動兩個目標來評估引入這些論述的正反效應。
(一)正面
第一,拉高攻擊體制的道德高度。將現行外勞制度與現象界定為聲名狼籍的「奴隸制度」、「奴工制度」,是對政-資-仲介糾結體制的最基進批判。同時也指出現行體制已經牴觸了任何文明社會最起碼的道德標準,侵犯了最最基本的人權—免於奴役的自由!「奴工制度」的論述一旦建立起來,決策者幾可說沒有任何規避的藉口。而台灣社會的公眾也勢必要被迫喚起意識,面對外勞所代表的國族-種族-階級的多重文化戰爭(culture war)。26
第二,這套法律論述是從移工人權的角度出發。有別於主流對外勞問題的論述,「反奴工」將外勞定位為「權利主體」,是法律應予保護的對象。於是,國際移工不再是異形入侵者,也不再僅是台灣國家社會的施捨對象,而是跟所有台灣人一樣,都是有權(entitled to)主張法律平等保護,具有尊嚴的主體!
第三,已有法律依據。雖然刑法第296條是個較少使用的冷門條文,但畢竟已經明文規定在法典中。只要有被害人提起告訴甚或自訴,檢察官或法院就勢必要回應。何況,即使在我國有限(與美國相較)的司法實務實例中,也早已有著處理「使人為奴隸」的經驗。例如,最高法院32年上1542號判例,就點出「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乃是使人為奴隸罪的核心要件。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53)也曾跳脫形式主義,指出「名義上為養女實際上為婢女,使其喪失法律上之自由權者,認為類似奴隸」。如果配合上我國法界習慣的「拿外國法來填塞我國法」操作模式,未嘗不可將美國眾多判例甚至條文規定納入參考。27
此外,眾多國際公約也對奴工、奴隸多所著墨。28 雖然台灣受限於國際法律地位,鮮有機會直接簽署與批准,但做為一個自命民主法治與人權立國的國家,加上憲法第141條「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提倡國際正義」的規定,國際法上的「最低標準」對我國法應該是有拘束力的。
第四,是「奴工」論述可與美國近年在全國努力推動的「反人口販運」(anti-trafficking)運動掛勾,進而對台灣決策單位造成壓力。美國在2000年通過「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法」(Trafficking Victims Protection Act of 2000),明確地將「強制勞動」(forced labor)列為嚴重的人口販運罪行。同時對全球各國「反人口販運」的成果,進行年度評鑑並作成報告,並對評分較低的國家施壓甚至制裁。29 而在2005年最新的年度報告,台灣因對被害人保護不週而遭降等評價。30
而「人口販運」基本上是「反奴法」體系的一環,其構成要件也是以被販運者的「強制勞動」為核心之一。人口販運就是「奴隸買賣」,如此而已。也因此「使人為奴隸」與刑法第296-1條的「買賣人口」實際上往往是一體兩面。「使人為奴」加上「金錢交易」與「移動」,就是「人口販運」。準此,如果台灣的外勞體制與環境被定位為「奴工制」,那麼配上舉世無匹的高額仲介費,以及跨國遷徙的事實,是很容易符合美國版的「人口販運」定義的。邏輯上的結果將是:台灣整套外勞體制,居然就是一套由國家背書、支援的人口販運網路+現代奴工營!決策者勢必會受到美方極大的壓力,改弦更張台灣的外勞制度。
但這套法律策略也有以下困難或缺點。
(二)負面
首先,就是司法界對「使人為奴隸」甚或各種體制-結構迫害問題,相當欠缺敏感度。我在司法院的法學檢索系統,用「關鍵字」與「案由」搜尋「使人為奴隸」。在最高法院部分,有兩個早年的判例,31 但一個較近判決也沒有。在高等法院與台北地方法院,也只能找到寥寥幾個案例,32 並且都看不到真正因這個條文而判刑的例子。如果沒有很強的社會或法學論述壓力,檢方是否會適用這個冷門條文,尚未可知。
其次,「奴工制」論述的火力雖然很強,但既然顛覆性強,既有勢力鐵三角(政資仲)的反彈可能也相對強悍。甚至社會大眾(包括許多雇用外籍看護的家庭)是否能接受自己的行為居然已經被定位為犯罪,被認定是「蓄奴」?
第三,或許由於台灣國際地位低落,台灣法界對於國際公約向來冷漠。原本就是「軟法」的國際勞動人權公約,在台灣並未簽署批准的情況下,能得到司法機關多少青睞?
第四,法律的論述往往也需要「力量」來支援。台灣國際移工的政治社會與文化力量,均尚未累積到足以讓保守的司法部門認真面對的地步。「他們」的處境,是否能夠啟動「有限而寶貴」的司法資源?
第五,與美國的全球反人口販運議程掛勾,有可能落入美國論述陷阱,並造成惡劣的副作用。一方面,美國推展此一計畫,是否跟其反恐、強化邊境管制,以及反娼傾向的保守主義有關?台灣是否急著要輸誠?
另一更實際的面向是:強化、認同美式的「反人口販運」,是否會給目前即已非常惡劣嚴苛的台灣移民官員更大權限,並藉由邊境管制「反人口販運」的藉口,進一步壓迫、污名化女性中國無證移民(undocumented immigrants)以及其他婚姻移民?與虎謀皮是個高難度的藝術,一不小心,可能「強制勞動」沒能禁止,卻禍延新移民女性。
最後,「奴工」論述是否在爭取國際移工權益時,也過份剝奪他們的主動性、能動性,而反而產生貶抑的效果?千里迢迢來到台灣,期待將來能過著更好日子的國際移工,喜不喜歡自我定位(或被定位)為奴隸?債奴?人口販運被害者?這點確實是要謹慎的。
五、結論
大體上,我認為「反奴」的法律論述還是值得推動的。司法雖然保守、冷漠(甚或刻意不理?),但這個論述畢竟是讓包括泰勞在內的國際移工「反守為攻」的一條路徑。而且,只要有人提出告訴(雖然實務上一直不太容易),那麼NGOs與移工就取得一個法律上的施力點。而一旦司法機關「被迫」發動這方面的偵查權,政治部門、資方甚至仲介,也勢必要面對是否「使人為奴隸」的指摘。
對於是否「直接」與美國的反人口販運掛勾,我持保留態度。但美國法與其反人口販運的全球計畫,依然可以做為一個參考點。尤其是可以用以填塞我國規範密度較低,較空泛的刑法規定(如:何謂「奴隸」?),「教育」對奴隸制度的結構因素一無所知的司法與公眾。
此外,無可否認地,這樣的論述的確可能貶抑了自主來台的國際移工,將他們追求幸福生活築夢之旅貶低為「奴工」。但我認為,33 這樣的論述,是高度策略性、過渡性的手段。它本身並沒有貶低「跨國勞動者」;而只是攻擊「虐待剝削」之行為。而且這樣的攻擊,其實是站在「最低標準」的角度—難道台灣連「把人當人看,而非奴隸」的人權標準都做不到?剝去了最惡劣的「使人為奴」成分後,外勞法制與整體勞動政策才可能回到正常、人道的基礎上來討論。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顧問,泰勞抗暴法律後援會召集人。
- 1. 刑法第296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 相較之下,持續偵辦「泰勞暴動」是合理的,因為那是外勞侵犯「我們」的秩序;持續偵辦「弊案」(?)也是正常的,因為這樣的腐敗政治破壞了「我們」的體制。然而對於涉嫌剝削、凌虐、買買人口、限制自由的加害責任予以追究,卻無異於要公權力機關去追究「我們」台灣人的責任,以保護「外人」。這對司法人員的正義感—人權是否真的無分國界—相信是個很大的挑戰。
- 3. 英文原文為:Section 1. Neither slavery nor involuntary servitude, except as a punishment for crime whereof the party shall have been duly convicted, shall exist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any place subject to their jurisdiction. Section 2.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enforce this article by appropriate legislation.
- 4. Jones v. Alfred H. Mayer Co., 392 U.S. 409 (1968). See also ALEXANDER TSESIS, THE THIRTEENTH AMENDMENT AND AMERICAN FREEDOM: A LEGAL HISTORY 3-4, 69-70, 83-84 (2004).
- 5. Civil Rights Cases, 109 U.S. 3, 20 (1883).
- 6. 18 U.S.C. §§ 1581-1595.
- 7. 138 F. 686 (N.D. Florida 1905).
- 8. 法院舉出的實例是:「某名『逃逸勞工』被捕入獄後數小時,雇主出現並告知勞工『你回來工作我才能設法讓你免於起訴』。」這種情形已經形同在心理上對勞工施壓,使其認為自己除返回工作外,無其他選擇。故亦已構成使人為奴罪。
- 9. U.S. v. Booker, 655 F.2d 562 (4th Cir., 1981).
- 10. Id. at 566.
- 11. Id.; U.S. v. Ingalls, 73 F. Supp. 76 (S.D.Cal., 1947).
- 12. Booker, 655 F.2d at 566-67.
- 13. 701 F.2d 1095 (4th Cir., 1983).
- 14. Id. at 1100.
- 15. 726 F.2d 1448 (9th Cir., 1983).
- 16. Id. at 1452.
- 17. Id.
- 18. 333 F.2d 475 (2nd Cir., 1964).
- 19. E.g. U.S. v. Kozminski, 487 U.s. 931 (1988)(「強制」包括對「身體傷害」或「行動限制」之恐嚇,但單純「心理強制」(psychological coercion)不在此限。)
- 20. 18 U.S.C. § 1589. 英文全文為:
Whoever knowingly provides or obtains the labor or services of a person–
(1) by threats of serious harm to, or physical restraint against, that person or another person;
(2) by means of any scheme, plan, or pattern intended to cause the person to believe that, if the person did not perform such labor or services, that person or another person would suffer serious harm or physical restraint; or
(3) by means of the abuse or threatened abuse of law or the legal process,
shall be fined under this title or imprisoned not more than 20 years, or both. If death results from the violation of this section, or if the violation includes kidnapping or an attempt to kidnap, aggravated sexual abuse or the attempt to commit aggravated sexual abuse, or an attempt to kill, the defendant shall be fined under this title or imprisoned for any term of years or life, or both.
- 21. 18 U.S.C. § 1590.
- 22. 18 U.S.C. § 1592.
- 23. See TSESIS, supra note, at 158.
- 24. 390 F.3d 145 (1st Cir. 2004). 本案仍在後續審理中,但爭點乃是「量刑」的問題,而與事實或「強制勞動」的法理無涉。
- 25. 本案的事實是涉及被告藉由詐騙方式,引誘Jamaican移工Wilson與Clarke至美國New Hampshire州工作。嗣後則不法對待他們,並強制他們留下。
被告原本承諾給予被害人每小時15-20美元的工資,且可居住於妥善的宿舍。但到了工作地點,卻住在拖車(camping trailer),且起初還沒有水電與冷氣。工資也只有每小時7美元。工作期間,經常遭到咒罵。
一週後,Clarke逃逸至New York。被告之一即以行動電話警告要kick his ass,如果不回來的話,他要報警,還要向移民局檢舉。被告扣留另一名受害人Wilson的護照與機票,並說他打算帶槍去New York把Clarke找回來。Wilson在簽證期滿後回國。
之後,被告又至Jamaica招募了幾個移工,同樣承諾了比實際給付更高的薪資。而在他們剛剛抵達時,即扣留他們的護照,並說明以前的工人已逃跑,他要雇人去Jamaica幹掉那個傢伙(destroy that man)。當這批新移工爭取原先承諾的薪資與待遇時,被告表示只要能夠工作到償還1000美元的機票債務,就可以離去—而他們身上是絕對沒有這筆錢的。
- 26. 「反歧視」的文化,在沒有經歷過強烈社會運動、民權運動抗爭風潮的台灣,似乎是非常薄弱的。反之,社會「主流」歧視貶抑異議者、邊緣者、弱者、外來者,似乎被當成是天經地義的。
- 27. 尤其如果拿台灣外勞的現實處遇狀況,仔細對照之前引用的美國案例,無論從法律與事實來看,都會發現許多相似之處。
- 28. 包括「防止人口販運公約」、「禁止奴隸公約」、「禁止強制勞動公約」以及「移工與家庭成員權利公約」等,均明文禁止強制勞動。但這些國際公約的規範密度,均遠遠不如美國法,產生的漏洞也不少。See e.g. Shelley Case Inglis,Expanding International and National Protections against Trafficking for Forced Labor Using a Human Rights Framework, 7 BUFF. HUM. RTS. L. REV. 55 (2001).
- 29. 22 U.S.C. §§ 2151n, 2152d, 7107.
- 30. U.S. DEPARTMENT OF STATE, TRAFFICKING IN PERSONS REPORT, JUNE 2005 at 208-09 (2005).
- 31. 25上2740;32上1542。
- 32. 如:台灣高等法院92抗709號裁定。
- 33. 國際移工—最直接的當事人—怎樣看待這個策略與定位,才是最重要的。而如何讓他們能夠更深、更廣地參與自己權益爭取的行動(包括法律策略的建構),是我們還有待努力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