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告發  狀

告 發 人
被   告 ○ ○ ○ 等

(高雄捷運「泰勞事件」,高雄捷運公司、華磐管理公司之相關人員)
為被告等人涉嫌「使人為奴隸」、「買賣質押人口」等罪,依法提出告發事:

壹、 「法治」之骨、肉與靈魂

有人說:臺灣「是」一個「法治」社會。這個動詞「是」,可以分為「應然面」與「實然面」:前者代表的是「應該是」;後者講的是「已經是」!但,臺灣到底是怎麼樣的一個「法治」社會?我們臺灣人的「法治觀念」到底是什麼?
「法治」的概念,如果只停留在大家耳熟能詳的「rule of law」,那也只是空殼一具,光喊喊「法治」的口號,顯然是不夠的。

「法治」的「骨幹」是一個「框架」,限制了國家的相關權力,確保的是我們耳熟能詳的一些原則,例如: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法律的一般性、普遍性、一體適用等原則,這些都是法治的形式上概念,這些只是確保了人們免受法律的「恣意」對待,尚未牽涉具體的法律內容。

而「法治」的「肉體」是它的「內涵」,法律提供了各式各樣的權利保護,例如: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由權、生命權的保護,各式各樣的權利保謢會逐漸建構起一個權利的形體,最後會直指權利形體的核心:「人」。

而這正恰恰是指出了「法治」的靈魂:「人性尊嚴」!所謂「人性尊嚴」,簡單地說,指的就是「像人一般生活」!這是一個社會國家能夠「正當化」的存在「基本」與存在「底線」。而在「人性尊嚴」這個概念之下,「法治」或許也只能是一個「工具性」、「功能性」的概念,換言之,如果沒有辦法達到「人性尊嚴」、甚至於有損於「人性尊嚴」,真正的「法治」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不過是法治的「空殼」。而,任何違反「人性尊嚴」的行為,才真正是「違反法治」的行為。

接下來,讓我們檢視一下泰籍勞工的事件。

貳、 被告等人已有「使人為奴隸」罪之犯罪嫌疑

刑法為保護人們的自由法益,特於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明定了「使人為奴隸罪」與「買賣質押人口」。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之行為有二,一者係「使人為奴隸」,另一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所謂「使人為奴隸」,係指行為人「使他人居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的自由,而淪為他人權利的客體,與通常的貨物無異的地位」,即可構成本罪。

而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行為人「雖非使人為奴隸,但卻使他人受不人道待遇,致他人不能自由,而淪與奴隸相類似的地位」,亦可構成本罪。

而本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使人為奴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的知與欲」,而為本罪之行為,包括行為時之「有認識並積極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與「有認識但消極容認其發生」之「間接故意」。

查本案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相關負責人、管理人員,對於其所聘僱之泰籍勞工,施以「嚴苛」且「不人道」之「管理(?)」行為,經媒體報導披露,並有現場擁擠之宿舍、床位、狹小之空間、浴廁影像可證;而現場管理人員,除了令定嚴苛之生活作息、時間控管之外,更是動輒扣款處罰、身體責打,甚至有用電擊棒毆擊泰國勞工之行為,再再都構成了「使泰籍勞工居於相關人員不法實力支配之下」、並且使其「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的行動自由、身體自由」、淪為行為人掌控之下的「客體」、與通常的「貨物」無異的地位。換言之,相關行為人完完全全將泰籍勞工「物品化」與「宰制化」,縱算沒有「直接」使泰勞成為奴隸,但「至少」該當「使泰籍勞工受不人道待遇」、致「不能自由」、而「淪與奴隸相類似的地位」之要件實已無疑,是行為人等「使人為奴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業已該當!

並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具備「使人為奴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的知與欲」,其中包括了現場管理人員等「直接行為人」行為時「有認識並積極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以及高雄捷運公司與華磐顧問公司等高層知情、中階業務負責人士「有認識但消極容認其發生」之「間接故意」,是行為人「使人為奴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業已構當無疑!

而行為人此等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是故上開行為人等均構成「使人為奴隸罪」!

參、 被告等人亦有「買賣質押人口」等其他罪名之犯罪嫌疑

此外,仲介對於外勞,除了已有「使人為奴隸」的事實狀態,若再加上舉世無雙的高額仲介費獲利,在國際標準上確是屬於跨國的「人口販運」,是故亦有該當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可能。

而除了上述罪名之外,行為人對泰勞施以門禁、並無故限制其行動等行為,亦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當之可能;而強迫發行代幣、不准使用手機,則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規範對象;而行為人動輒以電湯匙、電擊棒毆打泰勞、並恐嚇其聲張即行遣返之行為,亦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之該當。實則,除「傷害罪」尚須告訴以充實訴追條件之外,其餘行為人之罪名均係公訴罪,訴追機關本即應主動偵查與起訴!

肆、 泰勞之「抗暴行為」,若有該當刑法之構成要件,乃係「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之行為,國家追訴機關應以「行為不罰」,而為絕對不起訴之處分

若認行為人等確有上述「使人為奴隸」等罪名之該當,則泰勞等人相關之「抗拒成為奴隸」、或「抗拒居於類似奴隸地位」之行為,即應解為「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國家即應以「行為不罰」而不予追訴!

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乃係指「合法化」了本係可能「違法」的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是故又稱為「合法化」事由;而「罪責」係指對行為人的「遣責」或「責難」,若要有罪責的形成,則須以行為人具有「正確判斷適法或非法」的「能力」與「自由」為前提。換言之,行為人的行為縱然有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若是欲缺「良知上的非價」而不具備罪責,該行為亦因欠缺犯罪的本質要素而不構成犯罪。

本案泰勞「抗暴行為」亦可由此二面向觀之。就「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方面,可以「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來論述之;就「罪責」方面,或許可以藉由「無期待可能性」論之。

泰勞的「抗暴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泰勞長期受虐且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早已存在有「現在、持續、進行中之不法侵害」,而泰勞實施抗暴等「緊急防衛之行為」,不但是客觀上必要的,而且也是適當並符合比例的,事後也證明了(絕大部份有效地)擺脫了「不法侵害」的狀況,是故應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相對於「正當防衛」乃係一種「質」的權利,「緊急避難」更是直接涉及「量」的「利益衡量」。泰國勞工被「集中營」式的生活管理,確實存有緊急避難的情狀(不望文生義以千鈞一髮為限);並且在其等用盡不計其數的合法申訴管道均無效之後,始採取客觀上「不得已」的行為;而事後亦沒有造成過多的損害;且損害與其所促進之生命權、身體權、工作權等利益之相較而言顯然「並不過當」,是故亦應有「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該當。

縱算果認泰籍勞工之違法性不足以完全排除,衡量泰籍勞工之生活環境、工作情形;又遭行為人不當管理、不法對待之事實;加上泰籍勞工本性秉純、遠渡異國、人土不親、無所依靠;被無故苛扣薪資、威脅遣返、用盡所有合法申訴管道均無回應……等等「不人道」之情事;若再苛以符合規範行止之要求,誠屬無「可期待性」!至此亦應阻卻泰籍勞工之相關罪責為是!

伍、 是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具體,侵害泰籍勞工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而應受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與追訴。而華磐管理公司為實際管理公司,第一線之管理人員、與公司之相關管理業務負責人員,均應視其涉案之程度為本案之被告;而高雄捷運公司雖為名義上之委託管理公司,但相關委託業務之負責人員、與知情之人員,亦應依其所知、與所涉之情節分列為間接正犯或從犯,是亦應俱列為被告。被告者眾,是告發人無由一一列舉,但相關人員均係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人別經 鈞署稍加調查定可得知,是謹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提出告發,狀請 鈞署詳為偵查,並即予起訴,以儆不法。

陸、 而泰籍勞工為擺脫「奴隸」或「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等之「抗暴行為」,不僅係為維護泰籍勞工等「人性尊嚴」之「必要性行為」,而且合於刑法相關「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之規定,非但無損「法治秩序」之維護、與「法治社會國家」無所扞挌,更係「法治精神」之具體展現。是亦請求於 鈞署偵查、起訴被告等人之後,即以起訴被告之相關事證與論述理由,作為泰籍勞工之「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之事由,並逕依職權為絕對不起訴之處分,如此,方使我國因貫徹「人性尊嚴」之維護,而無忝法治國家之名!

謹    狀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具狀人:      (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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