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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定家務勞動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方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方:謂受雇方僱用在其住所內從事家庭勞務獲致工資者,包括家庭幫傭與監護工。
二、雇方:謂行使管理權之雇方家庭成員,包括雇用勞方之雇方以及雇方之家屬、代理人及受監護人。
三、工資:謂勞方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及按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五條: 雇方應提供附基本設備及具隱私保障之適合居住空間予勞方,細則由主管機關訂之;若雙方同意,勞方之居住所可設在雇方住所之外,但其房租及交通津貼應由雇主於工資之外另行支付。

雇方應提供勞方家事服務準則,申請招募許可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及公序良俗,亦須合乎比例原則。
雇方應於契約存續期間,每日提供勞方三餐膳食或膳食津貼。

第六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主動通知勞雇雙方,協助勞方參加定期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費用由雇方給付。

第七條: 雇方應提供勞方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以保障勞方的工作權益。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八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定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工作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逾三十日者。

第九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方不得預告勞方終止勞動契約:
一、勞方違反勞動契約之家事服務準則規定,情節重大且經雇主書面要求改善而未改善者。
二、勞方經醫院證明,罹患或遭遇其他重大疾病或傷病,而失去工作能力者。
三、受監護人死亡或聘僱原因消失。
四、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方若為外籍人士,其回程機票費用由雇主負擔。

第十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累計曠職逾六日者。
三、對於雇方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雇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方
若為外籍人士,其回程機票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第十一條: 雇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勞方提出異議一個月後,應改善而未改善者,勞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主管機關轉換至其他雇主:
一、雇方未依約給付勞方工作報酬者:
二、雇方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方。
三、雇方強迫保管勞方之所有物者。
依前項規定而終止契約者,勞方若為外籍人士,其選擇不轉換或無其他雇主承接而須回國者,雇方應負擔勞方回程機票費用。

第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勞方被要求從事許可規定以外工作。
二、雇方對於勞方實施暴行、性侵害、性騷擾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雇方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四、雇方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強迫勞方從事勞動者。
五、 雇方以言語恐嚇或肢體暴力威脅,使勞方在違反其意志下另行簽署契約者。
六、雇方違反勞動契約或勞方法令,致有損害勞方權益之虞者。
勞方因前項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原雇主應出具解約同意書。
勞方若為外籍人士,其選擇不轉換雇主或無其他雇主承接而須回國者,雇方應負擔勞方回程機票費用。

第十三條: 雇方依第九條終止契約,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勞方或以一個月之工資代之。
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契約,須至地方主管機關簽署具雙方母語文字之解約合意書後始生效力。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方不得向雇方請求資遣費:
一、依第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資遣費之給與,依左列方式計算:
一、為同一雇方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五條: 外籍勞動者因雇主違反第九條或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轉換雇主時,主管機關應於轉換期間比照就業保險法發給勞方失業給付。

第三章: 工資

第十六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訂之。但扣除膳食、交通津貼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

第十七條: 工資之給付,每月應定期發給一次,雇主應直接全額給付,並不得另行扣除食宿費。
雇方須提供具勞方可通曉語文記載之薪資單,並於其中明列薪資及依法抵扣之工資款項,如稅款、健康保險費與勞工保險費等。勞雇雙方於確認後均應於薪資單上簽名並各持有乙份。
雇方應置備勞方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三年。

第十八條: 雇方延長勞方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九條: 雇方不得預扣勞方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雇主有積欠工資之事實,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獲給付者,勞方得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請領。
第二十一條:適用本法之勞工,其退休金相關規定,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二十二條: 勞方每日之工作時間以不超過八小時為原則,其工作時間由勞雇雙方約定。勞方每日須有連續十小時之休息,其休息時間雇方不得要求勞方提供勞務。但若雇方有緊 急需要,徵得勞方同意時始得為之;勞方於連續休息時間內提供勞務之工作時數,視同加班,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加班時數不得超過十小時,每月加班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雇方應置備勞方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方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條: 勞方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例假以週日為原則。

第二十四條: 雇主應每年提供勞工教育假8小時。

第二十五條: 勞方在同一雇方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第二十六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國定假日,勞方均應休假。國定假日為:
一、一月一日--元旦。
二、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
三、三月二十九日--青年節。
四、九月二十八日--教師節。
五、十月十日--國慶日。
六、十月三十一日--蔣公誕辰紀念日。
七、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八、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
九、五月一日--勞動節。
十、其他經中央政府規定之假日: 一月二日,四月四日--婦幼節,四月五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新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節。

第二十七條: 勞方於例假日、國定假日以及特別休假日當日二十四小時不須提供勞務。休假日之工資雇方須照給。若勞方於經雇主要求並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計算。

第二十八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雇方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方之休假,但停止休假期間之工資應加倍計算,並應於事後予以補假休息。

第二十九條: 勞方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之。

第五章: 人權保護、女性保護、性別歧視之防治、性騷擾之保護與防治

第三十條: 雇方不得以書面契約另行事先約定勞方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辭職,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第三十一條: 勞方享有每個月一天之生理假;關於產假等女性保護依照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三十二條: 雇方及其家庭成員不得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勞方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勞方工作表現。

第三十三條: 勞方依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休假期間、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請假期間以及依第三十條規定之產假期間,雇方因照顧需要,得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居家照顧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雇方不得歧視勞方之性別、國籍、階級、種族、膚色、宗教、語言、容貌,並不得限制勞方之宗教信仰與社交行為。
雇方不法侵害勞方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勞方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三十五條: 勞雇雙方若有勞資爭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辦理。主管機關應提供法律協助並成立權益訴訟基金,協助勞方進行勞資爭議之法律訴訟。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處理外籍家務勞動者因法令爭議、檢舉雇方非法使用、遭受性侵害及雇方違反契約任意遣返等情事,所衍生之收容問題,應設置臨時安置中心,俾保障外籍勞工工作及生活,維護其權益。

第三十七條: 勞方如因工受傷,雇方應依職業災害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方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方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九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雇方不得拒絕。雇方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雇方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方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四十條: 勞方發現雇方違反本法及其他勞方法令規定時,得向雇方、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方不得因勞方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規 定者,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以上至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金。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罰金。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者,自雇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處以三倍罰鍰。勞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核實賠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以新台幣九萬元之罰金。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六規定者,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勞方因此所受之損失,雇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取消雇方聘僱許可。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以三十萬至一百五十萬之罰鍰。

第四十八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以新台幣六萬元至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罰金。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所規定之罰金,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自公佈日施行。


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天主教社會發展委員會外勞關懷小組、高雄海星國際服務中心、工人立法行動委員會、天主教聖多福教堂 2004/07/18

英文翻譯:天主教高隆會正義和平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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